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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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秋揚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上午,接獲通報稱:被告已在雲林縣莿桐鄉之埔子公園內之車上死亡等語,遂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發現被告係因使用毒品及其合併症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惟將死者手握之含有液體之針筒送驗,發現該液體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扣案之針筒及其內之液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秋揚因施用海洛因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於10
3年4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員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公園,發現被告張秋揚陳屍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全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相字第217號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3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注射針筒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