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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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韋狄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吳韋狄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韋狄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於原審沒有認罪,現在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後悔悟程度、是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彌補損害,取得原諒,核屬論理及經驗法則肯認符合常情事理之量刑焦點關注事由及「修復式司法」理念。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詳細論告被告犯行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可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之科刑考量基礎已經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任何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61頁)。被告更於本院給付告訴人50萬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已經告訴人再次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之論告與告訴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牴觸。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破壞人與人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以金錢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且認罪之犯後態度,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寬恕,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認應得援引刑法第59條,在刑度上給予平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共1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61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積極再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明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不再犯,認應予法律上寬諒機會。上述宣告刑認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被告若未遵循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