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告人三食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禎洋 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5680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於同日選任並向原法院呈報周禎洋為清算人,經原法院以111年3月8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116號函准予備查。伊於清算程序中清點現有資產,僅有中國信託延吉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4451元,所負債務達則高達398萬1025元,是伊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竟駁回伊破產之聲請。惟伊自解散至今已停業近2年,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須進入破產程序,否則清算人恐受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原裁定未予詳查即予駁回,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共計398萬1025元,資產總額僅2萬4451元,並無清償負債之能力等情,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24、129至13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必須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並有餘額可分配予他債權人,始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參酌破產管理人報酬係依據變賣破產財團資產、追索債權、債權債務繁簡狀況,及處理破產事務期間、分配程序進行次數等因素酌定其數額,則該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為法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復加計另需支付監察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故前述項目之費用自非上開構成破產財團之2萬4451元足以支應。堪認本件破產財團不敷清償破產費用,無法達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並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伊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須進行破產程序,否則清算人恐受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即予駁回,自有未洽云云。惟按公司法第89條固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非謂無宣告破產實益時,法院仍須依清算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五、緃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欠缺宣告破產實益,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