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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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寬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寬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判決、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編號1中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各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次)109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110年8月17日編號1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09年5月13日、同月14日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5月12日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112年3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112年7月21日編號2之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1年(2次)109年7月13日、同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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