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永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永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2居所附近停車場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本次初犯,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低落方選擇毒品尋求幫助,嗣因遭遇違法資遣,為尋求正義而與違法資遣之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公司)進行訴訟,不願因為勒戒而放棄尋求正義,且目前參加職前訓練學習程序語言及網站製作等有挑戰性之新技能,請給予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以便完成上開訴訟及職前學習訓練課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毒偵1487卷第8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1487卷第7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487卷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屬適法,原無何違誤可言。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審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方能達到戒癮治療之效果。茲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誤載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應予更正),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撤緩208卷第16至17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撤緩208卷第18頁)可參,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無故未到診而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9225號函(撤緩208卷第31至32頁)可憑。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確定等情,因認被告遵守法律及緩起訴所附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識薄弱,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應已為個案之具體斟酌、裁量後始予決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抗告意旨,以其為完成與永逢公司之訴訟及職前學習訓練課程,而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無非是欲逃避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飾詞而已,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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