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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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陳奕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8、4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因而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此項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刑度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雖供稱願與被害人和解,然仍未能達成和解,未取得原諒,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