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文呈(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請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就量刑的部分上訴,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67至69、15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債務犯案,並非真要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超商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跟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已與被害人 劉辰希洪璿凱陳家妤胡佩萱陳育萱謝旻儒 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劉辰希、 朱秋美 、洪璿凱、陳家妤、胡佩萱、陳育萱、謝旻儒、告訴代理人 劉昊昌 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執行刑之量定亦無不當。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71
78號詐欺等案):因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其中5位相同,核與本案為同一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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