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妤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妤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予以羈押。嗣經原審以:(1)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2年9月18日訊問被告意見後,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宣判,就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次,並考量被告原於112年3月3日已因另案涉犯詐欺起訴在案而經送審後當庭釋放,竟仍於同年4月10日再犯本案,送審後始經原審於112年6月28日羈押,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先前因當車手被羈押,於釋放後又繼續當車手是因為交保的錢一直被逼著還等詞(見偵字第33697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顯因經濟問題難以改善情形下,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高度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2)本案雖已宣判,惟業經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是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8日延長羈押2月等旨,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原裁定以被告「交保的錢一直被逼著還」,就以無根本事實之理由判定被告經濟上有困難,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延長羈押被告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你先前因為當車手被羈押(案號:112偵4863),為何羈押釋放後,又繼續重當車手?」時,供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交保的錢他們一直逼我還」等語(見偵字第33697號卷第71頁),堪認本案並非被告第1次擔任車手之案件,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抗告理由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三)抗告理由又指原審所宣判案件並未定刑、其已提起上訴卻未收到消息部分,顯與被告有無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另抗告理由謂被告已自白犯罪,供出上手,並無任何勾串、逃亡之必要性等節,因原審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是此部分亦難認原裁定延長羈押之審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