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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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孟妤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3193號、第23335號、第27457號、第29108號、第30051號、第3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關於被告柯孟妤被訴詐欺案件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由
一、關於法院管轄的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包括「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而依同法第32條第2款前段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的事件包括「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述條文所稱「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並非強制規定,乃由上級法院視相牽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的必要性而裁量決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4款規定,「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與「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在內。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尤以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各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先後及如何受理,且沒有併案偵查的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再因為審結速度不一,經提起上訴,而有分別繫屬不同級法院之情。是以,如同一被告所犯的兩案相牽連案件,經由前述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既可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以免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上級法院自應視案件性質、兩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妥為決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孟妤(下稱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將她所申辦的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審理中。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表示她因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事,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審理中,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並具狀請求由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所涉臺北地院及本院審理中的兩案,既符合合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對於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臺北地院將該案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