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編號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8、1139、1140、22231、23319、30014、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33262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8、1139、1140、22231、23319、30014、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109年度偵字第33262號」),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10月1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5、7、9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10所處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7頁)。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
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9月),上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8、9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3、7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6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5、10為一般洗錢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6年6月至107年4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併科
罰金,然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此見聲請意旨之法條依據僅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即可知悉,是本院自不應就上述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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