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在96年
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巷7號3樓住處施用,暨證據部分,應補列: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820號鑑定通知書等,應予以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行為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暨所生危害,並衡量刑法連續犯刪除後罪數認定所衍生刑罰裁量之關聯性,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1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巷7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被告乙○○施用第1級毒│││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海洛因1││││包││├──┼──────────┼───────────┤│二│本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分書1份│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三│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