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 廖霞旭 相對人 廖福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福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霞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福蔭之監護人。
指定廖苓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福蔭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福蔭為聲請人廖霞旭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徐堅棋 前訊問廖福蔭,以審驗廖福蔭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問題均無回應,又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中度老人失智症,已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已退化,此外其聽力嚴重受損,即使在助聽器輔助或利用文字書寫下,仍無法充分協助病人正常溝通及理解,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的許多問題病人常無法理解或切題回答,對於財務及個人生活複雜事務亦無法處理,顯示病人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及溝通能力嚴重退化,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已缺損,亦無法管理處分其財產;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失智症係一持續退化之疾病,故此病人的心智狀態應無法回復」,有本院105年12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578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廖福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廖福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福蔭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廖霞旭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福蔭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廖霞彰、廖苓㝐、 廖桾崴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廖霞旭擔任監護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廖霞旭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福蔭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廖苓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霞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福蔭之財產,應會同廖苓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