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昇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0月4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日│105年5月7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9154號│字第10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80│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0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80│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08││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297號│5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