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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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0、105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IPhone12手機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13年9月21日5時57分前某時」、第13行「於同日6時許,再徒手竊取 吳祥廷 停放該店門口之腳踏車1部」,更正為「於同日6時許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祥廷停放該店門口之腳踏ㄋ車1部」,第14行「籃子內有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籃子內有iphone12手機1支、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各行為(3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為本案3次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部分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態度尚可;但就其未歸還竊得之物之犯行,因被告未能彌補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故量刑稍重,以示區隔。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行竊對象不同,但犯行時間相近,行竊手法類似,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吳祥廷所有之腳踏車1台、IPhone12手機1支、安全帽1頂(告訴人吳祥廷表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5,000元)均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被害人 吳誌龍 、告訴人 阮敬庭 所有之腳踏車各1台,均已各自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第10584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9月21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8日9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前,徒手竊取吳誌龍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吳誌龍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㈡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阮敬庭所有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逸;迄於113年9月21日5時57分,騎乘該黑色折疊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工專門市消費後,於同日6時許,再徒手竊取吳祥廷停放該店門口之腳踏車1部(附設籃子內有iphone手機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騎乘逃逸。嗣阮敬庭、吳祥廷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584號)。
二、案經阮敬庭、吳祥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逢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誌龍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吳誌龍所有之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敬庭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阮敬庭所有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祥廷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吳祥廷所有之腳踏車1部及籃子內iphone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黑色折疊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誌龍、告訴人阮敬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竊得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iphone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黃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