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弘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內,飲用燒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3時24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1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吳柏成 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BXM─5759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3時26分許對姚弘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成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7頁),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注意能力下降而撞擊路旁停放車輛,實非可取;惟幸未造成任何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測得之酒精濃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行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4年2月2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雖合於緩刑之要件,然酒後駕車乃法所不容,且被告係於飲酒後即駕車上路,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更已造成實際之損害結果,顯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