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致 林潤誠 受有左胸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合併胸肩峰鎖股韌帶損傷之傷害」部分,更正為「致林潤誠受有左胸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合併胸肩峰鎖骨韌帶損傷之傷害」、第12至14行「 嗣葉俊彥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更正為「嗣葉俊彥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4號
被 告 葉俊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彥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過埤路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進入鳳頂路,適有林潤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唐青枚 ,沿過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潤誠受有左胸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合併胸肩峰鎖股韌帶損傷之傷害,唐青枚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腳第三趾撕裂傷縫合(2公分)及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嗣葉俊彥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潤誠及唐青枚委任林潤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潤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葉俊彥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潤誠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潤誠、唐青枚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告訴人林潤誠、唐青枚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潤誠、唐青枚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