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韋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4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求暫不定刑等語,有受刑人114年3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對此表示請求暫不定刑,惟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以憑採。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4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第36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33號。

⒉於114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66號。

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