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5號
抗告人 阮俊 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 阮俊諭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其案發後態度良好,部分罪名情節輕微,且無再犯可能,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影響累進處遇級別,難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憑執己意,對於原裁定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