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告祭祀公業 黃天球

管理人 黃國泰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黃鼎鈞 律師

被告 黃淑娟

黃秋燕

黃玫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祭祀公業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40元(合計24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4月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815元(計算式:241,920元×266/365×5%=8,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735元(計算式:241,920元+8,815元=250,73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2,5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235元(計算式:250,735元+7,500元=258,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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