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對人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 黃鋒榮 會計師為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山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謙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萬3,995元,而山謙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何明康 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嗣經經濟部於113年6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621號函文為公司之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山謙公司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情形查詢表、山謙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632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3年9月3日合金中清字第1130002293號函文、山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山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何明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何明康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
㈡至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會計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經黃鋒榮會計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黃鋒榮會計師學歷為會計系碩士畢業,並擅長會計、稅賦等財稅專業,具備相當法律暨財稅等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山謙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
㈢又查,聲請人雖主張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山謙公司財產資料,山謙公司截至112年間尚有兆豐銀行存款餘額6萬5,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37萬4,236元、美元存款餘額8,050.65元、日幣存款餘額1元、歐元存款餘額6,694.94元及人民幣存款餘額25.08元,此可見卷附之財產函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尚足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並無由聲請人先予以墊付之必要,故本院認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山謙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