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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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世勛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世勛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99期、利率6%,自113年3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100元(債務844,306元,四家銀行)惟嗣後遭其
他債權人催繳,每月薪資所得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無力清償,於113年5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
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影本、遺產及繼承資料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1113年2月23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