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王偉丞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隨後搭乘同事所駕駛之汽車返回嘉義,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嘉義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偉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警卷第3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卷第9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112年10月22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0-33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偵卷第51-53頁)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犯罪入監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刑罰。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發生危害,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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