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抗告人 王佑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佑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認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即附表編號1、2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及7至10之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9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泛謂原裁定係以刑期累加定刑,違反限制加重原則,所定刑期尚屬過重云云,顯係置原裁定明確論斷及裁量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