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余承芳
被 告 許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7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095%)加年息0.575%機動
計息。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
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僅按期攤還至107年9月24日之本
息,原告遂依前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
信約定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