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張家甫 (原名: 張哲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6,673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73元,及其中本金231,999元自9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
額新250,000元,並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信用保險人,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246,673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
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