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巫世煌
       林愛珍
       巫世煜 (即 巫弘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世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弘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巫世
煌、林愛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巫世煜於繼承被繼承人巫
弘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巫世煌、林愛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世煌於民國101年起就讀私立中國科
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巫弘斌及被告林愛珍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
額計算借款本金。被告巫世煌共動用8筆,合計共借用438,
719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自被告巫
世煌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6年7月1
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0.55﹪浮動計息)。倘被告巫世煌遲延還本或
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7年1月16日)之就學貸款利
率1.15﹪加1﹪,即年息2.15﹪固定計息,又被告巫世煌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巫世煌於就讀學校畢
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433,613元及依前
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巫弘斌、被告林愛珍係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巫弘斌已於
105年10月4日死亡,經向屏東地院查詢,被告巫世煜為巫
弘斌之合法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巫弘斌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與被告巫世煌、林愛珍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
屏東地院107年6月2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9000490號函、
被繼承人巫弘斌之繼承系統表、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巫弘
斌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6頁),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巫世煌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
而被告林愛珍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巫弘斌已於105年10月4日死亡,其配偶
即被告林愛珍及子女即被告巫世煌、巫世煜為其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內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
屏東地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巫世
煜為巫弘斌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巫弘斌所負保證債務,應
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巫世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弘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巫世煌、林愛珍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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