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至民國94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0,174元(
其中本金為9萬9,659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
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