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賴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寶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到期日107年5月20日,免作成
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被
告付款,尚欠90萬9,211元等情,爰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可證,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萬9,2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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