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楊字詮
被 告 管敏岑
訴訟代理人 李啟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貳座返還原告。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該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
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2座返還原告,嗣後於
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含拆除費用8,000元、折舊費6,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所為追加,實有礙訴訟終結,
且被告亦不同意,況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本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不同,主
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
為具有同一或關聯,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5日向訴外人裕義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座,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被告經營之品綺企業社商店內使用,原告於107年
7月30日向被告告知欲前往拆回前開角鐵架,且於107年7月
31日協同警方及貨車前往拆除被阻,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
座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願意將如附件所示角鐵本板2座返還原告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存
摺節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批放置於
其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品綺企業
社商店內,且願意將如附件所示之角鐵木板2座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如附件所示角鐵木板2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