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雨水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8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蔡承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4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6日起至97
年7月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利率自94年
7月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
之次日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75(目前為年利率
百分之13.114)計息,嗣後隨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
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32938元及其中118911元自
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收違約金未還,而上揭信用貸款債權,訴外人慶豐商
銀已於9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台灣新生報
。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是以,被
告應將上揭消費借貸款項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
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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