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黃 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100年9月29日申請信用信用卡使用
,另於106年5月10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
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1│179,534元│15│10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2│221,285元│3.99│107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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