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4巷1弄1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五四一巷二八號前,見 賴志維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車門,自車內徒手竊取賴志維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收音機一臺及黑色外套(內有香菸三包及現金三千二百元)一件而得手。嗣賴志維在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帶之林口公園內,發覺甲○○攜有前開遭竊外套,報警處理,並扣得收音機一臺、外套一件、香菸三包及現金三千二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贓物相片二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