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設定存續期間,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簽發票日為96年8月19日、到期日為96年9月19日、同額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債權款已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及聲請拍賣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乙節,經本院先後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15字第10671號及第1576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之催繳證明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先後於99年5月18日及99年7月23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以及相對人為土地所有人,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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