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記錄表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隨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輛,不惟破壞他人財產權,亦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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