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更ㄧ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
6月14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
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3年9月1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915,33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就系爭本票中之915,339元及自93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係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如從票據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予以審查,認定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是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9月16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原審亦不得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均不得審酌,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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