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3日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罹患糖尿病併尿毒症,須長年洗腎,尤須被告在旁扶助,豈知被告竟無故失聯,迄今已逾8年,被告對原告之健康漠不關心,兩造亦無實質婚姻生活,顯見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喪失,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周晏 如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之後,我媽媽於87年6月間離家出走,我爸爸去報案,後來都沒有找到媽媽。今年1月份我又去派出所詢問,警察告訴我失蹤人口已經撤銷了,說之前有找到我媽媽,但是媽媽沒有回來家裡,所以我又再去報一次失蹤人口。在民國91年的時候,因為爸爸要洗腎,所以由屏東林邊鄉搬到台南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被告於87年6月13日離家出走,雖於93年4月9日於金門尚義機場撤銷協尋後,仍未與家人聯繫,行方不明,其女 周晏如 於96年1月12日再次通報協尋,至今仍未尋獲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3月14日東警分戶字第0960002776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原住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勝利116號之1之住所,被告於87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至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8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生活之實,系爭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以兩造長達8年間未曾有任何聯繫觀之,誠摯之感情基礎已喪失,系爭婚姻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望,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因,被告應負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