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5年間,其又因另件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5年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服刑中)。然甲○○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里○○路○○○號 翁安居 夫婦住處,以徒手破壞該處後方之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方法,竊取翁安居夫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及金戒指1枚。然其甫得手之際,即為翁安居夫婦返家發覺,甲○○見狀,慌忙自大門逃出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甲○○所破壞者,乃被害人住宅後方窗戶,而該窗除紗網外,並設有鐵條,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資參照,是該窗戶不僅可供通風採光,亦具有防盜之功能。被告破壞該窗後,踰越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金錢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數量、價額,其以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危及他人之住家安寧,使遭竊之被害人惶惶不可終日(其近年來所犯竊盜罪,均以侵入住宅方法為之,卷附判決影本參照),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大,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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