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保字第45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5月28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2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7年5月28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2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認其已知悔悟、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記錄,已於99年5月升為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分別為24分、24.5分、24.8分、25分、25分、25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99年6月14日法矯字第0999023273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6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287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法務部99年6月14日法矯字第0999023273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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