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蔡安全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已分居5年以上。現因被告於95年10月29日因氣喘病發作,引發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按夫妻一方有不治之惡疾,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為離婚原因之惡疾,須為不治始可。而所謂不治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於95年10月因前述疾病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可謂重大,又被告所患上述病情,以目前醫學技術而言,清醒機會不大,是屬難期回復者,乃本件被告所罹之上開疾病應已達重大且不治,而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乃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再者,兩造已分居5年以上,現況又因病呈現植物人狀態,縱認為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但此疾病已使兩造更無法產生情感之交流,顯然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原告並依據同法條第2項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故聲明求為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為夫妻,被告現況確實因氣喘病引發病變導致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因兩造已分居多年,確實亦無維持婚姻之可能。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同為被告所陳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5年以上,被告因氣喘病發作導致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昏迷狀態,現況被宣告禁治產,該疾病為難以治癒之惡疾等情,除據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民事卷閱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蔡孟玲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20餘年,目前分居約5年,雙方已無感情,父親成為植物人之後,主要也是祖父母擔負照顧之責等語在卷,有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者,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9日氣喘發作,送醫治療過程因缺氧過久導致腦病變而呈現昏迷狀態,迄今仍對外界呼喚無反應,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無法站立無法坐起,肌肉萎縮,關節僵硬腫脹,無自己翻身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96年3月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96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病症現況對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已構成障礙,且不易治癒,自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婚姻既因被告有前述事由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