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99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現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0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背部,致乙○○受有左側臉頰以及頸部紅腫、左後側頭皮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惟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