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7月7日,且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於98年10月9日始行提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於97年7月7日罹於時效,是相對人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付款地於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98年10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中205,244元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究結果)。經查,本件抗告人以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而主張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相對人業已具狀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98年10月9日,卻漏未記載,否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抗告人所執時效抗辯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等事由,既已涉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