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複代理人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王琳玨 即 王致鈞
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琳玨即王致鈞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被告王桂英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1筆,所貸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65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系爭借款之基準日為99年7月1日,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
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下同)99
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61%另加年率1%固定
計算後之利率為2.61%。詎被告王琳玨即王致鈞自99年8月1
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
貸款本金24,650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桂英為連帶保
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其中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