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郭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案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台幣貳
萬零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案外人 郭淑娟 前於民國(下同)90年05月03日
邀同一般保證人即被告郭錦樹與其訂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3.575
%計付利息,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案外人郭淑
娟自97年11月0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遂行使抵押權
,該擔保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後清償本件借款,計算至99年05
月01日止迄尚欠本金462,625元,暨前案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20,110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據增補
條款約定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變更條款
約定書及約定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3766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299號執行事件
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0元(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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