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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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有慶
訴訟代理人 吳名修
被 告 台灣磁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珍
訴訟代理人 符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9年5月12日向原告訂購3M5952雙面膠帶一批(以下
簡稱系爭膠帶),共計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9,400元,原
告已於99年5月13日依約出貨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之「魏秀
鳳」簽收無誤,依約被告應於99年6月底給付上揭貨款,然
迭經催索,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價金29,4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交付的是3M原廠的膠帶,包裝箱是一般紙箱,交貨時被
告公司的職員也驗收過,確認無誤才交貨。當時出貨給被告
時是很漂亮的,但現在變成這樣不堪。
②目錄上有膠帶最佳使用期限是兩年,系爭膠帶是從香港進口
的,出貨給被告也是在一年內,與本案有關係的是編號3,
#0000000MM*33M一箱,該貨是香港2009年7月10日出口,
2009年7月20日抵達基隆關,未經改裝就直接賣給被告,系
爭膠帶的製造日期因為香港之出貨公司沒有提供給,所以原
告亦無法提供,但系爭膠帶黏性是沒問題的,因有些膠帶是
初期黏性強,有些是後期黏性強。
3、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在99年5月13日收到原告所交的系爭膠帶後,隔天就出
口到大陸加工,因為同一批貨中有別家公司的違禁品,整批
貨都被大陸海關扣關,兩個月後該批貨才被退回來,退回來
後經被告打開才發現系爭膠帶並非3M原廠包裝,是原告改包
裝過。當時被告因缺乏此常識,因此雙方未約定需3M原廠包
裝紙箱。
2、系爭膠帶為有使用效期之商品,如已逾使用有效期即具有使
用效用之瑕疵,原告交付系爭膠帶後,被告發現其尚未依商
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經一再向原告催
促提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之證明文件,但原告至今均為提
出。被告前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以此答辯狀之送達(
99年12月21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即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
3、當庭提出系爭膠帶一箱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膠帶即未支付價金一事
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依兩造於99年5月12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採購單)買
賣標的物為3M5952雙面膠帶406mm×33M,並未約定需使
用3M原廠包裝紙箱,且經被告之職員 魏秀鳳 於99年5月13日
簽收無誤,有採購單、出貨簽收單在卷足憑,是原告已依約
交貨,至為明確。
3、被告當庭所提出之系爭膠帶確實是原告所出售之標的物,業
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然原告陳稱當時出貨給被告的時候是
很漂亮的,現在變成這樣子!(包裝紙箱破爛、膠帶撕開處
沾有灰塵毛屑)。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膠帶,一開始打開膠
帶,撕開處沾有灰塵毛屑黏度不佳,繼續往內翻黏度尚可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4、雖被告認為該黏度還不足以黏其所生產的磁鐵云云,然查被
告之職員魏秀鳳於99年5月13日簽收時就應對系爭膠帶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立即通知
原告,且依3M膠帶之使用說明,若保存在溫度21度C、濕度
50度之貨櫃中,最佳使用期間為2年。然本件系爭膠帶被
告在99年5月13日收到原告所交的系爭膠帶後,隔天就出口
到大陸加工,因為同一批貨中有別家公司的違禁品,整批貨
都被大陸海關扣關,兩個月後該批貨才被退回來,是系爭膠
帶既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膠帶在扣關期間是否在上揭適當之環境下存放?何以包裝紙
箱已呈破損狀態?何以打開膠帶撕開處沾有灰塵毛屑?又其
雖辯稱前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續辯稱以答辯狀之送達(99年12月21日)向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既無法舉出系爭膠帶
有瑕疵及該瑕疵是應由出賣人之原告負擔保之責,其遽向原
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5、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
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