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詹思婷
被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當庭撤回原起訴請求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833元
部分,上開撤回部分亦得被告之同意,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保母在宅托育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每月托育費用14,000元,合約中明定委託人
要求停托,應於30日前告知保母,未於30日前告知停託,委
託人需補償1個月托育費用給保母,且須另外給付當年度已
托育月份之年終獎金。原告因家庭因素,於102年6月30日
契約屆滿後無法續約,乃於102年5月27日提前告知被告,
讓被告有時間另覓保母,兩造因對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當年
度已托育月份之年終獎金」方式認知不同,當被告於102年
5月31日看到原告於聯絡本寫出下個月需付托育費用明細包
括年終獎金1個月後,被告之子(即受托孩童父親)於102
年6月2日當晚來電,直接表明他們不會再來托育了,當天
立即停托,且已找到新保母,完全沒給原告任何協調之機會
,原告當下亦告知被告之子,因為沒有提前1個月告知就立
即停托,會有違約費用之產生,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需提前30日告知停託,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1個
月托育費1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要求停止托育,不再
續約,且於102年5月31日要求被告先支付1個月之年終獎金
,因被告認為不合理,於102年6月2日致電原告溝通,惟原
告態度強硬,要求被告先支付年終獎金,雙方於電話中發生
激烈爭執,致使被告無法安心再將嬰孩交付原告托育,原告
復於102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102年6
月30日前給付1個月託育費14,000元及年終獎金5,833元,
依系爭契約第11項第5條規定: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終止契
約時,毋需提前於1個月前提前告知,此責任應由原告自行
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至
102年6月30日止,每月托育費用1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保母在宅托育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否認違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
給付原告1個月托育費14,000元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約之
情事而有賠償1個月托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經查,關於兩造針對系爭契約終止情節,前因係原告於102
年5月27日提前告知於102年6月30日契約屆滿後無法續約
,讓被告有時間另覓保母,原告復於102年5月31日在聯絡
本寫出被告下個月需付托育費用明細包括年終獎金1個月,
被告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書豪即於102年6月2日(該
日為星期日)打電話予原告,與原告商量並表示已找到新保
母可立即托育,原告可否帶到這個月底就好,惟原告則提出
如提前終止係被告違約,會有違約問題,原告亦不同意提前
終止,被告之子再向原告提出係原告要求年終獎金不合理乙
事,兩人於電話溝通過程不愉快,被告隔天即102年6月3
日即未再托育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認為原
告要求年終獎金不合理之情事,僅係被告不滿原告之原因,
而於溝通契約終止過程中一併提及,而屬兩造對於若系爭契
約終止時被告究有無負擔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之論述,然非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應係因被告已覓得新保母可立即托育之故,否則被告實毋
庸透過被告之子提早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且於102年6月3
日即不再托育,則此提前終止契約事由無非係因被告已找到
新保母,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提前終止契
約甚明,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既為被告主動為之,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即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可歸責於他方
之事由終止契約時,毋需提前於一個月前提前告知」約定適
用之餘地。反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委託人
要求停托,應於30日前告知保母,...」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然被告於102年6月2日當日即終止系爭
契約,則依同條項後段「...未於30天前告知停托,需補償
一個月托育費給保母。」約定,被告即應負有賠償1個月托
育費(即14,000元)給保母(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復辯稱係因原告要的年終獎
金沒給原告,不放心給原告帶小孩,故非屬被告違約云云,
然此純屬被告及其家人單方之臆測及內心顧慮,尚無足證原
告確會因兩造金錢紛爭而波及對托育小孩之照顧,況被告亦
自承如讓原告帶到102年6月底,新的保母可能不會幫忙帶
小孩等語(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找到新
保母方為被告終止契約原因,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