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張宇君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
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102年9月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475,59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71,893元及循環利息
部分為3,703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