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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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歆劼
被   告  陳榮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2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壹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0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及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消貸類
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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