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朱濬哲
被 告 郭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可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如逾期未清
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
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迄至98年9月
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5,613元、利息6,50
9元,合計9萬2,12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一覽表、消費明細表
及帳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第55至58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18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