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0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92號
原   告 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09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一四二-L六車牌貳面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依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書,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乃依
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14
2-L6車牌0面及該車之行車執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