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彭加騰 (即 彭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
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2月23日止,共積欠157,
038元(其中本金148,146元,利息8,892元)。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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